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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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六条
第67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载运客货者,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搭客者。
    四、不依规定擅自营业者。
    五、不依规定越区营业者。
    六、强行揽载者。
    七、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为,并扣留其车辆一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一年不得再行请领。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理由  本条但书规定汽车牌照经注销者,非满一年不得再行请领,因时间过长,修正为六个月,以利执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理由  因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条后段文字配合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