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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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 三、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 四、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 五、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 六、強行攬載者。
-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2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理由 本條但書規定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因時間過長,修正為六個月,以利執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理由 因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條後段文字配合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