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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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七条之一
第68条 

2005年12月9日增订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情形,符合特定条件,得于下列各款所定期间后,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考领驾驶执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六年。
    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其测验合格后发给有效期间较短之驾驶执照,其期满换领驾驶执照,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条件办理。
    前二项所定有关特定条件、换领驾驶执照之种类、驾驶执照有效期间、换领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