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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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68條 

2005年12月9日增訂12月28日公布[編輯]

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