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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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2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九十一条
第92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九 十 一 条  省(市)界标志“指5”,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省(市)交界之处。设于省(市)交界点或适当处所,标志所指之省(市)名为行车即将进入之境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指5
              (单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删除发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删除)

维基教科书注释[编辑]

删除后见第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