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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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2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九十一條
第92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編輯]


第 九 十 一 條  省(市)界標誌「指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經過省(市)交界之處。設於省(市)交界點或適當處所,標誌所指之省(市)名爲行車即將進入之境界。
         本標誌爲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圖例如左:
       指5
              (單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刪除發布[編輯]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條  (刪除)

維基教科書註釋[編輯]

刪除後見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