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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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18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提高过失犯罪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法官依具体个案之过失情节量处适当之刑。又其罚金刑额数已不符时宜,配合提高为三十万元,爰修正第二项。
    二、原第二项及第三项依是否为业务过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违平等原则,爰删除原第三项业务过失处罚之规定。
    三、第一项未修正,原第四项配合移列至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