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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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18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編輯]

條文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三十萬元,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三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原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