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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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强奸者。
- 三、掳人勒赎者。
- 四、故意杀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强制性交者。
- 三、掳人勒赎者。
- 四、故意杀人者。
- 理由 原条文第二款“强奸”修改为“强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放火者。
- 二、强制性交者。
- 三、掳人勒赎者。
- 四、使人受重伤者。
- 理由 一、增订第一项。
- 二、原第一项移列为第二项。犯强盗罪而故意使人受重伤者,亦属恶行重大,且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原有处罚规定,配合惩治盗匪条例之废止,爰于第二项增列“使人受重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