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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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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333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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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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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理由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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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犯強盜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者,亦屬惡行重大,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原有處罰規定,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爰於第二項增列「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