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2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33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33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奸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故意杀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故意杀人者。
理由  原条文第二款“强奸”修改为“强制性交”。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理由  一、增订第一项。
    二、原第一项移列为第二项。犯强盗罪而故意使人受重伤者,亦属恶行重大,且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原有处罚规定,配合惩治盗匪条例之废止,爰于第二项增列“使人受重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