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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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十条
第5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2013年1月8日修正1月23日公布[编辑]

条文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二、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
    三、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
    前项但书情形,受刑人请求检察官声请定应执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定之。
理由  一、现行数罪并罚规定未设限制,造成并罚范围于事后不断扩大有违法安定性,为明确数罪并罚适用范围,爰增订但书规定。
    二、因不得易科罚金之罪与得易科罚金之罪合并,造成得易科罚金之罪无法单独易科罚金,故宜将两者分开条列。故于第一项将易科罚金与易服社会劳动之罪,分别列举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与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并,以作为数罪并合处罚之依据。
    三、增列第二项,规范第一项但书情形,受刑人请求检察官声请定应执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之方法所规定之情形,以作为定执行刑之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