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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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十條
第5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2013年1月8日修正1月23日公佈[編輯]

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