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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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1条至第5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第5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理由  想像上竞合与牵连犯,依原法规定,应从一重处断,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轻本刑较轻罪之法定最轻本刑为轻时,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轻本刑以上,轻罪之最轻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种情形,殊与法律规定从一重处断之原旨相违背,爰增设但书规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设本但书规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个以上时,量定宣告刑,不得低于该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轻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当然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