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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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条至第8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三条
第8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追诉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巳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理由  一、参考日本关于时效之规定,于第一项前段明定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以杜争议。
    二、侦查程序依法应停止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等非可归责侦查机关,被告亦与有责任之事由时,为避免宽纵犯罪,爰于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第三款,分别规定侦查期间时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视为消灭之事由,俾利适用。
    三、第一项既明定起诉 (包括公诉与自诉) 为时效停止原因,则每一刑事案件,一经起诉,时效即停止进行,对被告殊为不利,为缓其严苛,故于第二项明定停止原因视为消灭之事由,以利时效继续进行。
    四、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决终结公诉或自诉,或自诉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驳回自诉确定者,均属之。
    五、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系因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仍列为时效停止原因视为消灭之事由。
    六、第三项为关于一并计算停止原因发生前及消灭后经过期间之规定,与原第二项意旨相同。惟为配合第二项之增订,将原“前项”两字修正为“第一项”。

2019年12月6日修正12月3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三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