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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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 入出国及移民法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统筹入出国管理,确保国家安全、保障人权;规范移民事务,落实移民辅导,特制定本法。
理由  本法与其他法律尚不生适用顺序之问题,爰将后段规定删除。
第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理由  为配合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之施行,有关设置机关之规定不宜于作用法中明定,且与入出国及移民署业务相关之机关甚多,并不仅限于警政署,又有关业务上之协调联系事项,性质上系属附则,爰删除原条文第二项规定,另于附则增订修正条文第七十八条,以资明确。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二、机场、港口:指经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国机场、港口。
    三、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之国民,且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指未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取得、回复我国国籍尚未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
    六、过境:指经由我国机场、港口进入其他国家、地区,所作之短暂停留。
    七、停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未逾六个月。
    八、居留:指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超过六个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国人在台湾地区无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台湾地区居住并设立户籍。
    十一、跨国(境)人口贩运:指以买卖或质押人口、性剥削、劳力剥削或摘取器官等为目的,而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不当债务约束或其他强制方法,组织、招募、运送、转运、藏匿、媒介、收容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或使之隐蔽之行为。
    十二、移民业务机构:指依本法许可代办移民业务之公司。
    十三、跨国(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间之居间报告结婚机会或介绍婚姻对象之行为。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者,应经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查验;未经查验者,不得入出国。
    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时,得以电脑或其他科技设备,搜集及利用入出国者之入出国纪录。
    前二项查验时,受查验者应备文件、查验程序、资料搜集与利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章 国民入出国[编辑]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入出国,不须申请许可。但涉及国家安全之人员,应先经其服务机关核准,始得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入国,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
    第一项但书所定人员之范围、核准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分别由国家安全局、内政部、国防部、法务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理由  一、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入出国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已不须申请许可,爰将原条文第一项分列为二项,其中修正条文第一项规定,有关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入出国不须申请许可;又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机密及相关业务之人员,其出国应有适当之管制,爰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五五八号解释意旨,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但书。另涉及国家安全人员之范围,除国军人员外,尚包括国家安全局、海岸巡防署、法务部调查局、警政署、入出国及移民署及其他相关机关人员,较原规定之涵盖层面广,另配合修正条文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增订,爰删除原条文第二项。
    二、目前实务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入国,虽须申请许可,但其出国并无须申请许可,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入国,应申请许可。
    三、按涉及国家安全人员之居住与迁徙自由,亦为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虽因国家安全之理由而得加以限制,惟仍不应逾越必要之程度,且须符合比例原则,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
    四、为简并授权订定之子法,爰将原条文第三项并入修正条文第十条第八项。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一、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二、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四、护照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有前项各款或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或禁止入国。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及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求体例一致,原条文第一项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配合惩治叛乱条例之废止,删除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原条文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涉有”参照修正条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修正为“涉及”。
    四、参照修正条文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将原条文第二项所定“前项侨居国外之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未曾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修正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兼具有外国国籍者”;又配合原条文第一项序文之修正,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文字。
    五、为保障人权及简并授权订定之子法数量,将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及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认定标准,授权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

第三章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编辑]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者,其停留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并自入国之翌日起,并计六个月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怀胎,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五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前二项停留期间届满,除依规定许可居留或定居者外,应即出国。
理由  一、为求体例一致,原条文第一项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因涉案经司法机关羁押或禁止出国,事实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长其停留期间之必要,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五款。
    三、配合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于原条文第二项末段增订其延长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第九条 (后来修正)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入国者,除合于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外,应持凭外国护照或无国籍旅行证件出国,不得申请居留或定居。
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据之条、项、款次。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停留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于刑之执行完毕、假释、赦免或缓刑。
理由  一、为求体例一致,原条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撤销、废止之用词定义,将原条文序文所定“撤销许可”,修正为“废止其停留许可”,以资明确。
    三、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刑之执行完毕、赦免或缓刑外,尚有假释之情形,为周延计,爰修正原条文第二款文字。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废止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限令其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应于接到前项限令出国通知后十日内出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居留、定居之许可经撤销或废止,入出国及移民署为限令出国处分前,得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十四岁以上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台湾地区居留证、入国许可证件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入出国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其相关要件与程序,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二章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条明定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随身携带护照等身分证明文件,及向相关执行公务之公务员出示该等证件之义务。

第四章 外国人入出国[编辑]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国:
    一、未带护照或拒不缴验。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护照或签证。
    三、冒用护照或持用冒领之护照。
    四、护照失效、应经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失效。
    五、申请来我国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六、携带违禁物。
    七、在我国或外国有犯罪纪录。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但依亲及已有担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国签证。
    十一、曾经被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
    十二、曾经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五、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国国民进入该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该国国民入国。
    第一项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国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依机、船长、运输业者、执行救护任务机关或施救之机、船长之申请,得许可其临时入国:
    一、转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
    二、疾病、避难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紧急入港、遇难或灾变。
    四、其他正当理由。
    前项所定临时入国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核发证件、停留期间、地区、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八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有关机、船长或运输业者等申请许可临时入国,系属执行事项,自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搭载之乘客,因过境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得由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
    前项乘客不得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其过夜住宿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住宿地点、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九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有关机、船长或运输业者申请许可过夜住宿,系属执行事项,自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五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编辑]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持有效签证或适用以免签证方式入国之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查验许可入国后,取得停留、居留许可。
    依前项规定取得居留许可者,应于入国后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许可之翌日起算,最长不得逾三年。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一条移列。
    二、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外国护照之签证种类分为外交、礼遇、停留及居留四种,同条例第六条定有得免签证之规定。另为统一本法之用语,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三、将原条文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移列为本条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四、为简并规定,爰将原条文第二项并入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五、为明确外侨居留证之效期,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居留或变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
    一、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从事恐怖活动之虞。
    三、曾有犯罪纪录或曾遭拒绝入国、限令出国或驱逐出国。
    四、曾非法入国。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
    六、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提供身分证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
    七、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
    八、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健康检查项目不合格。
    九、所持护照失效或其外国人身分不为我国承认或接受。
    十、曾经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经在我国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三、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面谈。
    十四、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接受第七十条之查察。
    十五、曾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其户籍未办妥迁出登记,或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龄男子。
    十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外国政府以前项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许可我国国民在该国居留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许可该国国民在我国居留。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许可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
    二、丧失原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
    三、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出生时其父或母持有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四、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改换居留签证。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移列。
    二、实务上迭有申请人反应,原条文序文所定十五日之期限过短,致无法依限完成申请程序,为符当事人之实际需要,爰将十五日之期限,修正为三十日。另为统一本法之用语,明确居留许可系属行政处分之性质及与外侨居留证之关系,爰修正原条文序文。
    三、为求体例一致,爰将原条文第二款句末之“者”字删除。又所称“丧失原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者”,系指业已取得“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惟尚未完成取得我国国籍手续者,而非指所有丧失原国籍者。
    四、原条文第三款所称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系指合法在我国居留或永久居留外侨所生之子女,且其父母均不具我国国籍,始得申请居留,爰予定明,俾资明确。
    五、配合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爰修正原条文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下列外国人得在我国居留,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之外交人员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二、驻我国之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眷属、随从人员。
    三、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核发礼遇签证者。
    前项人员,得由外交部列册知会入出国及移民署。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五条移列。
    二、基于本条所列各款之外国人,法律即赋予其居留许可,无须申请,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序文。
    三、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二项外交部对于免申请外侨居留证之外国人应知会该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入国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应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入出国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赋予权责之公务员,得于执行公务时,要求出示前项证件。其相关要件与程序,准用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二章之规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停留、居留期间,不得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请愿及合法集会游行,不在此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在国家发生特殊状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对外国人依相关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八条移列,并配合实务执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有继续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时,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居留延期经许可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应自原居留届满之翌日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外国人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永久居留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于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废止其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继续居留:
    一、因依亲对象死亡。
    二、外国人为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体或精神虐待,经法院核发保护令。
    三、外国人于离婚后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因居留许可被废止而遭强制出国,对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难以回复损害之虞。
    六、外国人与本国雇主发生劳资争议,正在进行争讼程序。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第三项及前项所定居留情形,并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
    三、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复我国国籍。
    五、取得我国国籍。
    六、兼具我国国籍,以国民身分入出国、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侨永久居留证。
    八、受驱逐出国。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资料虚伪或不实。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或变造之证件。
    三、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间,每年居住未达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国就学、就医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复我国国籍。
    六、取得我国国籍。
    七、兼具我国国籍。
    八、受驱逐出国。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一条移列。
    二、为求体例一致并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撤销、废止之用词定义,爰修正原条文序文并将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为明确文字用语,原条文第三款酌作修正。
    四、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爰修正原条文第四款。
    五、依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兼具有我国国籍者,不得申请永久居留,原条文第七款所定“以国民身分申领入出国许可证件者”系赘字,爰予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于出国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重入国许可。但已获得永久居留许可者,得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再入国,不须申请重入国许可。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二条移列。
    二、按原条文规定,外国人在永久居留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先向居留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外事科(课)申请重入国许可,惟依其但书规定,已获永久居留权者不须再申请重入国许可,二者规定有矛盾之处;又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爰并修正相关文字。
第三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资格条件、核发证件种类、效期、投资标的、资金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三条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修正本条文字。
    三、有关资格条件、投资标的、资金管理运用等内容项目,系指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外国人申请投资移民之相关内容项目。

第六章 驱逐出国及收容[编辑]

第三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八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四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五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六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七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八 (后来增订)
第三十八条之九 (后来增订)
第三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外国人之收容管理,应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七条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修正本条相关文字。

第七章 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编辑]

第四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关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适用本章之规定,本章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有效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各检察机关应指派检察官,负责指挥侦办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各治安机关应指定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单位,负责统筹规划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之相关勤、业务及辨识被害人等事项。
    各检察及治安机关,应定期办理负责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及辨识被害人之专业训练。
    各检察及治安机关应确保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之姓名与其可供辨识之资讯,不被公开揭露。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对于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主管机关应提供下列协助:
    一、提供必须之生理、心理医疗及安置之协助。
    二、适当之安置处所。
    三、语文及法律咨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
    五、受害人为儿童或少年,其案件于警讯、侦查、审判期间,指派社工人员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六、其他方面之协助。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时到场作证,陈述自己见闻之犯罪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作证有助于案件之侦查或审理者,得依证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措施,不受该法第二条限制。
    前项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其因被贩运而触犯其他刑罚或行政罚规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证人保护法给予保护之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主管机关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核发效期六个月以下之临时停留许可,必要时得延长之。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对前项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得核发聘雇许可,不受就业服务法之限制。
    主管机关应于第一项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案件结束后,尽速将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国(地)。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应在跨国(境)人口贩运议题之宣导、侦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结合相关业务主管机关与民间团体,并与致力于杜绝人口贩运之国家及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四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关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查缉及被害人保护之具体措施、实施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八章 机、船长及运输业者之责任[编辑]

第四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入出国及移民署相关人员依据本法及相关法令执行职务时,应予协助。
    前项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入国许可证件之乘客。但为外交部同意抵达我国时申请签证或免签证适用国家国民,不在此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掌理,爰配合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三、为统一用语,爰将原条文第二项但书所定“许可入国证件”,修正为“入国许可证件”,又基于落地签证非属专有名词,且本条但书所称免签证国家人民,其规范对象并未包括居住于该国而非该国国民者,为使文意明确,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入出机场、港口前,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于起飞(航)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通报预定入出国时间及机、船员、乘客之名册或其他有关事项。乘客之名册,必要时,应区分为入、出国及过境。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九条移列。
    二、将机、船员、入出国及过境乘客之名册于其抵达前传知目的国乃世界趋势,如现行美国API系统、澳洲APP系统等,均要求欲飞航该国之航空公司将报到柜台所搜集之旅客资料(以MRP读码机读取),于班机起飞后传送该国相关单位作事先审查,以利对国际恐怖份子、人蛇偷渡集团、走私违禁物品案件之查察,俾有助于整体国家安全。另在侦办人蛇偷渡案件时,往往需透过航空公司提供之入出国及过境乘客名册(包括原机过境、转机过境旅客名册)作查察,亦有必要课予航空公司提供该等名册之义务。是以,为达成上述目的,并考量相关系统建置及航空业者之执行成本,爰增列“乘客之名册,必要时,应区分为入、出国及过境”等文字。
第四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前条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对无护照、航员证或船员服务手册及因故被他国遣返、拒绝入国或偷渡等不法事项之机、船员、乘客,亦应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离开我国时,其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通报临时入国停留之机、船员、乘客之名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文字。
第五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之乘客、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船长或运输业者,应负责安排当日或最近班次运输工具,将机、船员、乘客遣送出国:
    一、第七条或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禁止入国。
    二、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临时入国。
    三、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过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具入国许可证件。
    前项各款所列之人员待遣送出国期间,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照护处所,或负责照护。除第一款情形外,运输业者并应负担相关费用。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一条移列。
    二、配合有关条文条次变更及为求体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项各款文字,并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条第二项将所定“许可入国证件”,修正为“入国许可证件”,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
    四、遣送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掌理,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相关文字。

第九章 移民辅导及移民业务管理[编辑]

第五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政府对于移民应予保护、照顾、协助、规划、辅导。
    主管机关得协调其他政府机关(构)或民间团体,对移民提供咨询及讲习、语言、技能训练等服务。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二条移列。
    二、移民应包括移出人民及移入人民,现行条文仅规定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对于移出人民应提供保护、协助、规划与辅导,尚未包含移入人民部分,基于考量现行移入人民日益增多,为避免衍生相关社会问题,爰修正原条文,以资明确。
    三、基于移民辅导业务涉及层面广泛,为妥善执行修正条文第一项规定,爰将原条文后段规定移为修正条文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第五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政府对于计划移居发生战乱、瘟疫或排斥我国国民之国家或地区者,得劝阻之。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三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五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集体移民,得由民间团体办理,或由主管机关了解、协调、辅导,以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奖励海外投资、农业技术合作或其他方式办理。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四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依据移民之实际需要及当地法令,协助设立侨民学校或鼓励本国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五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五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经营移民业务者,以公司组织为限,应先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但依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七规定者,得不以公司为限,其他条件准用我国移民业务机构公司之规定。
    外国移民业务机构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设立许可,并依公司法办理认许后,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领取注册登记证,始得营业。
    前二项之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或备查,并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国人办理居留业务。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六条移列。
    二、为明确行为义务及其起算时点,爰修正原条文第三项,增订移民业务机构变更注册登记事项之办理程序及行为义务时点,以资明确周延。
    三、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依就业服务法规定许可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代其所仲介之外国人办理居留业务为其仲介服务之一环,该等机构既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应毋须再经移民业务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以符合简政便民,并减轻外国人来台工作之费用,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四项。
    四、有关修正条文第四项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毋须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移民业务机构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即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国人办理居留业务。惟如该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兼营其他移民业务,则应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未申请许可并领有注册登记证者,非属移民业务机构,不能将移民业务广告送请审阅确认,不得刊登移民业务广告,且因未置有移民专业人员,故毋须接受在职训练。倘其违法经营移民业务、刊登移民业务广告等,即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各款移民业务:
    一、代办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归化业务。
    二、代办非观光旅游之停留签证业务。
    三、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咨询、仲介业务,并以保护移民者权益所必须者为限。
    四、其他与移民有关之咨询业务。
    移民业务机构办理前项第三款所定国外移民基金咨询、仲介业务,应逐案申请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其属证券交易法所定有价证券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会商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许可之。
    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不得收受投资移民基金相关款项。
    移民业务机构对第一项各款业务之广告,其内容应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团体审阅确认,并赋予审阅确认字号,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国外移民基金咨询、仲介之广告,得逐案送移民公会团体审阅确认,再转报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定后,始得为之;其属证券交易法所定有价证券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会商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之。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赋予审阅确认字号或核定字号之移民业务广告。
    移民业务机构应每年陈报营业状况,并保存相关资料五年,对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移民业务机构受托办理第一项各款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相关收费数额表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参考市场价格拟定后公告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五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
    二、置有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专任专业人员。
    三、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具备之要件。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应备文件、实收资本额、负责人资格、专业人员资格、数额、训练、测验、辅导管理、保证金数额、废止许可、注册登记证之核发、换发、注销、缴回、申请许可办理移民基金案之应备文件、移民业务广告审阅确认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八条移列。
    二、将原条文第五十一条之授权规定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
第五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为营业项目。
    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
    任何人不得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国(境)婚姻媒合广告。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五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财团法人及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者,应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并定期陈报媒合业务状况。
    前项法人应保存媒合业务资料五年,对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许可之申请要件、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业务检查、督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者,对于受媒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之个人资料,应善尽查证及保密之义务,并于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完整且对等提供对方。
    前项所称书面,应以受媒合当事人居住国之官方语言作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设立且营业项目有婚姻媒合业登记之公司或商号,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届满一年之日起,不得再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任何人不得以国籍、种族、肤色、阶级、出生地等因素,对居住于台湾地区之人民为歧视之行为。
    因前项歧视致权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况,向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之要件、程序及审议小组之组成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章 面谈及查察[编辑]

第六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为办理入出国查验,调查受理之申请案件,并查察非法入出国、逾期停留、居留,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及强制驱逐出国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职权。
    前项职权行使之对象,包含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按办理入出国查验、调查依本法受理之申请案件,并查察逾期停、居留、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强制驱逐出国、非法入出国案件系日后入出国及移民署之工作重点,为利于各项业务之执行,爰增订本章所定之相关职权,以资适用,并为日后执法之依据。
    三、大陆地区人民及港澳居民进入台湾地区等事宜,系两岸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相关许可办法,而本法适用上尚不及于大陆地区人民及港澳居民;惟有关为办理入出国查验,调查受理之申请案件,并查察非法入出国、逾期停留、居留,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及强制驱逐出国等职权行使事项,于大陆地区人民及港澳居民亦有为相同管制措施之必要性,爰增订第二项,职权行使之对象范围,包含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第六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于入出国查验时,有事实足认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时将其留置于勤务处所,进行调查:
    一、所持护照或其他入出国证件显系无效、伪造或变造。
    二、拒绝接受查验或严重妨碍查验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行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国之情形。
    五、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暂时留置。
    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实施之暂时留置,应于目的达成或已无必要时,立即停止。实施暂时留置时间,对国民不得逾二小时,对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不得逾六小时。
    第一项所定暂时留置之实施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按国境线上之查验工作,系以国家安全为主要考量;惟现行实务上并未赋予第一线执行查验工作人员,于发现可疑之情事时,具有“暂时留置”之权限,恐影响查验品质及损害国家主权。爰定明办理查验工作之人员,于修正条文第一项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暂时留置当事人,以进行调查。
    三、为保障人身自由,避免不当侵害人权,另于修正条文第二项规定所实施之暂时留置,应于目的达成或已无必要时,立即停止;另依实务运作而言,若需留置国民进行调查,因其相关资料之取得及查证较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容易,故对国民实施暂时留置之时间,亦应较对外国人等实施留置之时间为短,爰参照警察职权行使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国民实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时,对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实施暂时留置不得逾六小时,以兼顾实务运作及人权保障。
    四、修正条文第三项规定暂时留置之实施程序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请案件时,得于受理申请当时或择期与申请人面谈。必要时,得委由有关机关(构)办理:
    一、外国人在台湾地区申请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项接受面谈之申请人未满十四岁者,应与其法定代理人同时面谈。
    第一项所定面谈之实施方式、作业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为调查当事人违反本法之事实及证据,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至指定处所接受询问。通知书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负责询问之人员姓名、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依前项规定受通知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到场。
    第一项所定询问,准用依前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修正条文第一项规定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通知相关之人至指定处所接受询问之发动要件及程序。
    三、为落实前项职权之执行,及强化受通知人之到场义务,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规定受通知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到场。
    四、有关询问之实施方式、作业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修正条文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爰于修正条文第三项定明。
第六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于执行查察职务时,得进入相关之营业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并得对下列各款之人查证其身分:
    一、有事实足认其系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强制出国。
    二、有相当理由足认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行为,或有该行为之虞。
    三、有事实足认从事与许可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四、有相当理由足认系非法入出国。
    五、有相当理由足认使他人非法入出国。
    依前项规定进入营业处所实施查证,应于其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一项所定营业处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对于依前项规定实施之查证,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所定营业处所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依前条规定查证身分,得采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拦停人、车、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入出国资料、住(居)所、在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关身分证件编号。
    三、令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四、有事实足认受查证人携带足以伤害执行职务人员或受查证人生命、身体之物者,得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物;必要时,并得将所携带之物扣留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条规定依前条实施查证身分时,得采行之措施。其中第一款所称“拦停”,系指将行进中之人、车、船或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拦阻,使其停止行进,或使非行进中之人,停止其动作而言;第二款所称“询问”,系指以口头问明受查证人身分等相关资料;第三款所称“令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系指要求受查证人出示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以供查证;第四款则规定执行职务人员于特定要件下,得检查受查证人身体及携带之物,于必要时,并得扣留受查证人所携带物品,以维护受查证人及执行人员之安全。
    三、参考司法院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职务人员依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查证,应于现场为之。但经受查证人同意,或于现场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将其带往勤务处所:
    一、无从确定身分。
    二、对受查证人将有不利影响。
    三、妨碍交通、安宁。
    四、所持护照或其他入出国证件显系无效、伪造或变造。
    五、拒绝接受查验。
    六、有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所定之行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国之情形。
    八、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留置。
    依前项规定将受查证人带往勤务处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得逾三小时,并应即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律师。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七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而申请在台湾地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于必要时,得派员至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之住(居)所,进行查察。
    前项所定查察,应于执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所定查察,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该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
    二、日间已开始查察者,经受查察人同意,得继续至夜间。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七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在我国停留期间逾三个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应进行查察登记。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对前项所定查察登记,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依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查察之程序、登记事项、处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五条移列。
    二、依原条文前段规定,仅得对外国人为查察登记,似未周延,爰予修正,将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纳入,及明定处分之主体。
    三、为执行修正条文第一项之查察登记规定,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违者,依修正条文第六十九条第七款规定予以处罚。
    四、原条文后段规定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三项,并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第七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执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国、收容或遣送职务之人员,得配带戒具或武器。
    前项所定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为。
    二、攻击执行人员或他人,毁损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
    第一项所定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执行职务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凶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经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五、对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国或违反其他法律之人员或其所使用之运输工具,依法执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脱逃。他人助其为该行为者,亦同。
    六、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强制或制止。
    第一项所定人员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其补偿及赔偿,准用警械使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支付;其系出于故意者,该署得对之求偿。
    第一项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种类、规格、注意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经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反者,准用警械使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二条移列。
    二、按执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国等工作具有危险性,且有实施强制力令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之必要,故有配带及使用武器及戒具之需求,然现行条文第一项有关配带上开器具之范围,尚不够周延。为保障职务执行人员及其相对人之人身安全,并确保工作目的之达成,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三、次按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武器及戒具,将对人民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产生重大之限制及侵害,故使用武器及戒具之时机、要件应于法律中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则;又依照司法院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有关职权发动之要件应有法律明确规范之意旨,爰参酌现行“警械使用条例”及“海岸巡防机关器械使用条例”之立法例,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及第三项,分别规定使用戒具及使用武器之时机及要件。
    四、执行职务人员使用武器及戒具,往往造成他人包括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等权益之损失或损害,为保障受损失或损害者之权益,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四项规定。
    五、查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执行职务时,除有配带武器之需求外,亦有应执勤之性质而配带警棍、手铐、捕绳或其他经核定器械之需要。为明确使用器械之种类,爰将原条文之“器械”修正为“戒具”;又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保留日后实务适用之弹性,并配合科技发展之趋势,爰删除原条文第二项,另增订修正条文第五项,授权内政部就武器、戒具之种类及规格在内等应遵行事项,得以办法定之。
    六、另为防范不法分子私自定制、售卖或持有第一项所定武器及戒具,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六项。

第十一章 罚则[编辑]

第七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机场、港口以交换、交付证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非运送契约应载之人至我国或他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三条移列。
    二、人蛇集团在本法施行后,仍然活动猖獗,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加重其罚则;又为防范人蛇集团以本条所定之方式将偷渡犯运送至我国,爰增列“运送至我国”之情形,亦列为处罚要件。
第七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并领取注册登记证,或经撤销、废止许可而经营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移民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五条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撤销、废止之用词定义,将“撤销”修正为“撤销、废止”。
    三、原条文第四十七条条次业调整为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爰作文字修正。
    四、为加强对移民业务机构之管理,爰于末段增列“并得按次连续处罚”等文字。
第七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公司或商号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约报酬。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七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未经核准而出国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七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受托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国(境)婚姻媒合广告。
    二、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或许可经撤销、废止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七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一、未依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注册登记证。
    二、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咨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收受投资移民基金相关款项。
    四、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经审阅确认或核定之移民业务广告。
    五、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每年陈报营业状况、陈报不实、未依规定保存相关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六、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六条移列。
    二、为求体例一致,爰将原条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七条有关行政行为应依比例原则之规定,对于移民业务机构违反本条各款之情事者,即处以罚锾并勒令歇业,所采取之方法与欲达成之目的,显有失均衡,爰将现行条文序文后段修正为“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以减少对人民权益之侵害。
    四、配合有关条文条次变更,修正原条文各款文字。
    五、经许可并领有注册登记证之移民业务机构,经营与投资移民有关之移民基金咨询、仲介业务,倘未依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逐案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者,目前并无罚则,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二款。
    六、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文字修正及删除后段“其款项之收受,由主管机关指定银行办理之”等文字,爰将原条文第二款修正,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
    七、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将“刊播”修正为“散布、播送或刊登”及其但书规定,爰修正原条文第三款,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四款。
    八、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五款,以落实管理。
    九、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六款,以落实管理。
    十、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以规范媒体业者应负之社会责任。至于透过上揭媒体,毋须由业者编辑即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且该业者无故意或过失,则处罚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为人,不处罚媒体业者。
第八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陈报业务状况。
    二、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存媒合业务资料或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对于受媒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之个人资料,未善尽查证或保密义务。
    四、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未经受媒合当事人之书面同意,而提供个人资料或故意隐匿应提供之个人资料。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八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主管机关受理第六十二条之申诉,认定具有违反该条规定情事时,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立即通知违规行为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八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搭载未具入国许可证件之乘客者,每搭载一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帮助他人为前项之违反行为者,亦同。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七条移列。
    二、配合有关条文条次变更,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文字;另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条第二项,将“许可入国证件”修正为“入国许可证件”,并将“每件”明确规范为“每搭载一人”。至后段所定“载运未具许可入国证件之乘客为常业,或载运数量庞大等情节重大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罚锾”规定,因其范围难以界定,且前段规定即可达到加重处罚之目的,爰予删除。
    三、为明确文意,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文字。
第八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机、船长或运输业者,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之一者,每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八条移列。
    二、配合有关条文条次变更,并增列违反修正条文第四十一条之处罚,以利推动机场、港口对过境旅客之追踪与管理。又为使规范本条罚锾之上下限,爰增修部分文字。
第八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入出国未经查验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对于未经查验入国或出国之行为,应加重其处罚,爰将原条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移至本条,并提高罚锾之金额,俾遏阻此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之违法行为,以强化安全管理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合法检查,拒绝出示护照、台湾地区居留证、外侨居留证、外侨永久居留证、入国许可证件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期限,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未依第九条第七项或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到场接受询问。
    六、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证。
    七、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察登记。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九条移列。
    二、为明确罚锾之下限,爰于原条文序文增订“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三、为求体例一致,原条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四、原条文第一款移列为修正条文第六十八条,爰予删除。
    五、为落实无户籍国民及外国人出示各项身分证明文件之义务,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一款。
    六、配合有关条文条次变更,修正原条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七、按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未依规定随身携带护照等身分证明文件,其可罚性甚低,且渠等纵使未带该项证件,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得依修正条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其带往勤务处所进行查证,亦无处罚之必要,爰删除原条文第三款。
    八、配合修正条文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增订修正条文第五款。
    九、配合修正条文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六款。
    十、为落实修正条文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七款。
第八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散布、播送或刊登经审阅确认之移民业务广告,而未载明注册登记证字号及移民广告审阅确认字号或核定字号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予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业。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十九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二款与序文整并,并配合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条文第一款规定已并入修正条文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爰予删除。
    四、原条文第三款规定已并入修正条文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爰予删除。
    五、移民业务广告依修正条文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应经审阅确认,经审阅确认者,应无虚伪不实之情形。如移民业务机构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经审阅确认之虚伪不实移民业务广告者,即可依修正条文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予以处罚,原条文第四款为多馀规定,爰予删除。
第八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移民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许可,注销注册登记证及公告之,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受托代办移民业务时,协助当事人填写、缴交不实证件,经司法机关判决确定。
    二、受托代办移民业务,诈骗当事人。
    三、注册登记证借与他人营业使用。
    四、经勒令歇业。
    五、因情事变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设立许可要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十条移列。
    二、本规定之性质为废止处分,爰将“撤销”修正为“废止”,另为保护移民消费者权益,对于经废止许可及注销注册登记证之移民业务机构,有必要公告周知,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爰予修正原条文序文。
    三、为求体例一致,原条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将句末之“者”字删除。
    四、依修正条文第五十条规定,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一定要件,如实收资本额、专业人员及保证金等,倘其于取得设立许可及注册登记证后,发生不符设立许可要件情况,如专业人员离职、保证金被执行等,经主管机关通知于一定期间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理应撤销或废止许可及注销注册登记证,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五款。
    五、原条文第五款因授权不明确,爰予删除。

第十二章 附则[编辑]

第八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所属办理入出国及移民业务之荐任职或相当荐任职以上人员,于执行非法入出国及移民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职或相当委任职人员,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一条移列。
    二、入出国及移民业务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掌理,爰修正本条文字。
第九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著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其服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三条移列。
    二、为使人民确信入出国及民署人员执法行为之适法性,爰参照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定明渠等执行职务时,应著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举发违反本法规定之事实,经查证属实者,得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对举发人奖励之;其奖励范围、程序、金额、核给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六条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而持外国护照入国者及无国籍人民,准用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七条移列。
    二、按无国籍人依本法之权利义务,与外国人相同,爰于本条明定本法关于外国人之规定,于无国籍人民亦准用之。
第九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与海岸巡防、警察、调查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并会同各该机关建立协调联系作业机制。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使入出国及移民署与其他相关机关在执行业务时,能互相保持密切之协调、联系,爰参照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增订。
第九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本法规定核发之证件,应收取规费。但下列证件免收规费:
    一、发给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黏贴于我国护照之入国许可。
    二、临时停留许可证件。
    三、侨务委员或侨务荣誉职人员因公返国申请之单次入国许可证件。
    四、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请返国参加庆典之单次入国许可证件。
    五、外国人重入国许可。
    六、外国人入国后停留延期许可。
    七、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许可之外侨永久居留证。
    八、基于条约协定或经外交部认定有互惠原则之特定国家人民申请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八条移列。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请立法院审议处理原则第三点第一款第一目之三:“规费之征收,如仅限于该法主管机关权责者,无须于该法中规定,以规费法作为征收授权依据”规定,爰将原条文:“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等文字删除。
    三、配合规费法第七条序文应征收行政规费及第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得免征、减征或停征者,得免征应征收之规费,爰修正本条序文及增订但书规定,将入出国及移民许可证件规费收费标准第七条及第八条免收规费之情形,提升至本法加以规范。
    四、为表彰对我国社会有特殊贡献或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之优惠待遇,爰于修正条文第七款中定明免收外侨永久居留证规费。
第九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十九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第九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十条移列。
    二、本案本次系全案修正,爰删除本条第二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