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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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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5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第106-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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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条之一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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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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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理由  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按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须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始得适用本法,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