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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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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条 著作权法
第四十四条
第45条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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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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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立法或行政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或系电脑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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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