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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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立法或行政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或系电脑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