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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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條 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
第45條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