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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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9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十
第90-11条 

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网路服务提供者对涉有侵权之使用者,不负赔偿责任:
    一、依第九十条之六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二、知悉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情事后,善意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款规定说明如下:
     (一)由于网路服务提供者不负侵权与否之判断责任,只要通知文件内容形式上齐备,应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嫌侵权内容,除可不负著作权或制版权侵害赔偿责任外,纵令事后证明该被移除之内容并不构成侵权,网路服务提供者亦无须对使用者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之情况,尚须履行第九十条之九所定之处理程序,始可对该涉有侵权之使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予叙明。
    三、第二款规定系指网路服务提供者于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正式通知以外之其他管道知悉侵权情事者,例如系由第三人检举或由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不合实施办法规定格式之通知或对明显涉及侵权之情事主动知悉时,如网路服务提供者主动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时,自无须为使用人之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然网路服务提供者是否须对该使用者负违反契约之民事责任?爰于本款规定网路服务提供者于此等情况,只要网路服务提供者系基于善意而移除该涉有侵害之内容或相关资讯,纵令事后证明该被移除之内容并不构成侵权,对该被移除内容之使用者,亦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所称“善意”,系指网路服务提供者对该涉有侵权之内容并未构成侵权之情事不知情,纵其有过失者,亦无须负责,以鼓励网路服务提供者于主动知悉侵权活动时,采取适当之措施,以维护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之正当权益。又本款之规定并非课予网路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控制或营运之系统或网路上所有活动负有监督及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之义务,并予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