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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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9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條之十
第90-11條 

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除可不負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賠償責任外,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亦無須對使用者負民事賠償責任。
     (二)在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情況,尚須履行第九十條之九所定之處理程序,始可對該涉有侵權之使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規定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正式通知以外之其他管道知悉侵權情事者,例如係由第三人檢舉或由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不合實施辦法規定格式之通知或對明顯涉及侵權之情事主動知悉時,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自無須為使用人之侵權行為對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須對該使用者負違反契約之民事責任?爰於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此等情況,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係基於善意而移除該涉有侵害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對該被移除內容之使用者,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所稱「善意」,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涉有侵權之內容並未構成侵權之情事不知情,縱其有過失者,亦無須負責,以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主動知悉侵權活動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正當權益。又本款之規定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