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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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3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四条
第95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配合修正条文第九十一条之一侵害散布权之处罚,于第一项增定为本条常业犯加重处罚之类型之一,并调整罚金刑数额,以有效遏阻侵害。
    二、意图销售或出租,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侵害重制权罪之常业犯,因此类犯罪行为涉有非法暴利,已有朝向大规模之组织犯罪型态发展之趋势,非但使合法产业失去存空间,更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损国家产业竞争力与败坏国民道德风气,造成国家社会整体的损害,宜加重处罚,提高罚金刑之数额,以期有效遏止侵害,爰增订第二项。

2006年5月5日删除5月30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配合刑法已删除所有常业犯之规定,本条爰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