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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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3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
第95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編輯]

條文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侵害散佈權之處罰,於第一項增定為本條常業犯加重處罰之類型之一,並調整罰金刑數額,以有效遏阻侵害。
    二、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侵害重製權罪之常業犯,因此類犯罪行為涉有非法暴利,已有朝向大規模之組織犯罪型態發展之趨勢,非但使合法產業失去存空間,更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損國家產業競爭力與敗壞國民道德風氣,造成國家社會整體的損害,宜加重處罰,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期有效遏止侵害,爰增訂第二項。

2006年5月5日刪除5月30日公佈[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刑法已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