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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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一条
第12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为维护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指定某线道路或划定某一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与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之指挥。
    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