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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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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一條
第12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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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與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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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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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