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陆海空军刑法/第54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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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7日修正全文9月28日公布
[编辑]2001年10月2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服用药物驾驶交通工具罪,以传统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过失致死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过失致重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属过轻, 不足以抑制是类犯罪,爰予增订,期能对维护交通安全发生积极之作用。
2007年12月18日修正2008年1月2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由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修正案业经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于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审查通过,修正罚金数额为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而陆海空军刑法为刑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之法理,第一项构成要件与刑法上开法条相同下,依本项处罚之结果反较普通法为轻,实有刑罚轻重失衡之情形。爰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修正,将第一项修正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11年11月18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
2013年5月7日修正5月22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为能遏止酒后驾车犯行,保障国人用路安全,并强化国军战力,期能与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同步施行,爰将第一项第一款修正为“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第一项区分为三款,于第一款定明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其吐气或血液中“酒精浓度值”达一定客观标准之处罚规定,以明确“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标准,并杜绝侥幸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则规范其他客观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者,亦同其罪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另为遏止酒驾,删除原条文得处拘役或单科罚金之规定。
- 三、第二项衡酌加重结果犯对社会所造成之实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于死者之刑度,由原条文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则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1月5日修正11月2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条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五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驾驶公务或军用动力交通工具犯本条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行为人有本条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行为,因不能安全驾驶,除有提高重大违反交通规则之可能外,更有严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体安全之虞。若行为人曾因违犯本条或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而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或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则其历此司法程序,应生警惕,并加强自我节制,倘又于判决确定之日起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本条之罪,并肇事致人于死或重伤,则行为人显具有特别之实质恶意,为维护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体法益,有针对是类再犯行为提高处罚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驾等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爰增订第三项。
- 二、又公务或军用动力交通工具为国家所有,并常载运弹药等武器装备,具肇生重大伤亡案件之风险,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订第四项。
- 三、第一项及第二项未修正。
2022年1月24日修正1月2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曾犯本条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驾驶公务或军用动力交通工具犯本条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为遏止危险驾驶之行为,爰将第一项初犯之刑责加重至三年,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 二、第二项增订因而致人于死者,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金;致重伤者,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 三、因应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正,处罚罚锾再犯基准,已由“五年内”修正为“十年内”;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亦朝此方向修正,为使刑罚适用一致,爰修正第三项再犯之基准,同时新增再犯致人于死者,得并科三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重伤者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 四、第四项未修正。
2023年12月18日修正12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或其代谢物达行政院公告之品项及浓度值以上。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施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曾犯本条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驾驶公务或军用动力交通工具犯本条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