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
 第44條至第53條 陸海空軍刑法
第五十四條
第55條至第66條 
維基百科中的相關條目:
2008年、2011年、2019年、2022年修正公佈加重罰則。2013年更進一步定義酒駕。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2001年9月27日修正全文9月28日公佈[編輯]

2001年10月2日施行

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 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

2007年12月18日修正2008年1月2日公佈[編輯]

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案業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查通過,修正罰金數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陸海空軍刑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第一項構成要件與刑法上開法條相同下,依本項處罰之結果反較普通法為輕,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爰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11年11月18日修正11月30日公佈[編輯]

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2013年5月7日修正5月22日公佈[編輯]

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步施行,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遏止酒駕,刪除原條文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
    三、第二項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原條文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1月5日修正11月20日公佈[編輯]

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2022年1月24日修正1月28日公佈[編輯]

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為遏止危險駕駛之行為,爰將第一項初犯之刑責加重至三年,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致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處罰罰鍰再犯基準,已由「五年內」修正為「十年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朝此方向修正,為使刑罰適用一致,爰修正第三項再犯之基準,同時新增再犯致人於死者,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第四項未修正。

2023年12月18日修正12月27日公佈[編輯]

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