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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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至第3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四條
第5條至第9條 

1968年訂定發布[編輯]

第 四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其應具備反光裝置者,由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視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分別輕重緩急辦理之。

1989年修正發布全文[編輯]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吿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2015年修正發布[編輯]


第 四 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