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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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至第3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四条
第5条至第9条 

1968年订定发布[编辑]

第 四 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其应具备反光装置者,由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视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分别轻重缓急办理之。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2015年修正发布[编辑]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大众捷运系统相关标志、标线及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或营运机构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