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

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
 第37-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八條
第39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赤足或穿木屐、拖鞋駕車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短途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編輯]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將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車輛改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