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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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八条
第39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赤足或穿木屐、拖鞋驾车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短途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或他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车辆,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他人”违规揽客,并非本章(汽车章)规范对象,爰将第一项“他人”两字删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条之一(行人章)内予以处罚,并增列“交通频繁”四字,以明确处罚之要件。
    二、第一项之违规行为汽车所有人难辞监督不周之责,为有效约束汽车所有人加强所属驾驶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驾驶之车辆,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三、第二项之违规情形甚多,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罚锾额度。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汽车,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计程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将营业小客车修正为计程车;车辆改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