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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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條
第4條至第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理由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