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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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条
第4条至第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理由  按“航空机”之含义,较之包含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器物之“航空器”(参见民用航空法第二条第一款)范围为狭。航空器虽未必尽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词如采广义解释,当包括中间地,则此种航空器亦有成为犯罪地之可能。为期从广涵盖,乃将“航空机”一词,修改为“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