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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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25日增訂10月8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理由 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