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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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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第339-2條 

1997年9月25日增訂10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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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理由  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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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