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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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一
第339-2条 

1997年9月25日增订10月8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理由  按目前社会自动付款或收费设备之应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种设备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损业者权益,而且破坏社会秩序,有加处罚之必要。惟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特增订处罚专条,并就取得财物及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为二项规定,以应社会需要。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原条文之罚金刑已不符时宜,应予提高,爰原条文第一项酌予修正提高罚金刑额度,以求衡平。
    二、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另考量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罪有未遂犯之可能,爰增订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