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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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條之一
第40-2條 

2005年1月7日增訂2月2日公佈[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2015年12月17日刪除12月30日公佈[編輯]

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