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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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9條至第6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六十一條
第6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理由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佈[編輯]

條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並刪除該款但書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