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7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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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18日增訂1月28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 理由 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
1997年11月11日修正11月26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理由 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
-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理由 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