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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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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之一
第80条 

1994年1月18日增订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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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年者,亦得许假释。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有期徒刑假释后所余刑期逾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年者,亦同。
理由  本条系新增列,旨在为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明示其假释有关期间合并计算之原则。至于假释之其他要件、撤销假释事由、假释效力等,规定于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之事项,在性质上当然有其适用,无待增订明文,并予说明。

1997年11月11日修正11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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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许假释。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理由  一、本条系配合第七十七条之修正,将第二项有期徒刑合并刑期之接续执行间修正为逾十五年,仍维持二以上徒刑并执行之假释期间,不得逾无期徒刑假释期间之原则。
    二、第四项系配合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修正,将合并计算执行期间后之假释期间修正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项,规定无期徒刑之残刑需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残刑需全部执行完毕后,始得再接续执行他刑,并不适用本条第一项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以求其平。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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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续执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许假释。但有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二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理由  一、第五十一条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数罪性质之合并执行,其假释条件亦应配合修正,爰将第二项合并刑期“逾三十年”修正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并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释条件,其接续执行应与单一罪加重结果之假释及与无期徒刑之假释有所区别,爰修正须接续执行“逾二十年”始得许其假释。
    二、合并执行之数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该款之规定已不得假释,自不得因与他罪合并执行逾四十年,而获依本项假释之待遇,爰增订但书,以杜争议。
    三、第四项、第五项关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假释最长期间,亦配合修正为“逾二十年”、“满三十年”,以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