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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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185-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二项后段“。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为“;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