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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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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八条
第18-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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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悬用经吊销或注销之牌照者。
    二、悬用已逾期之试车或临时牌照者。
    前项牌照并应扣缴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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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车身或重要设备、引擎、底盘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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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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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理由  一、将罚锾由银元改为新台币。
    二、为杜绝不当之汽车设备变更,影响行车安全,并对第一项经检验合格后再次违反规定者加重处罚,爰参考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等对累犯之加重处罚规定,增订第三项对累犯者并罚吊扣牌照三个月或吊销牌照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