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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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
第18-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懸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
    二、懸用已逾期之試車或臨時牌照者。
    前項牌照並應扣繳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理由  一、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並對第一項經檢驗合格後再次違反規定者加重處罰,爰參考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對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增訂第三項對累犯者並罰吊扣牌照三個月或吊銷牌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