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

維基教科書,自由的教學讀本
 第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條
第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或遇有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