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31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第32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第一項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