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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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8-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九條
第320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理由  第三百十五之二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