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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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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226-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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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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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依現行法輪姦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只論以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二、比較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刑度,將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第二項條文加重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