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社群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图书馆
维基儿童
上传文件
帮助
帮助
互助客栈
方针与指引
字词转换
所有页面
IRC即時聊天
联络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我们
创建账号
登录
未登录编辑者的页面
了解详情
贡献
讨论
目录
移至侧栏
隐藏
序言
1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2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开关目录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9条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體
大陆简体
港澳繁體
马新简体
臺灣正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此页
获取短链接
下载二维码
打印/导出
下载为PDF
打印版本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8-2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九条
►
第32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
编辑
]
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条文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
编辑
]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条文
第三百十五条
、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及
第三百十六条
至
第三百十八条之二
之罪,须告诉乃论。
理由
第三百十五之二
之罪除侵害个人法益外,并影响社会生活之安宁,故列为非告诉乃论之罪,本章其余之罪仍须告诉乃论。
分类
: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