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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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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8-1條 著作權法
第四十九條
第50條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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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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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道者,在報道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道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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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道者,在報道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道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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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絡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道者,在報道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道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理由  按為時事報道者,其方法除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外,尚包括網絡之管道,爰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