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9条
外观
第48-1条 | ◄ |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
► | 第50条 |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本法申请注册,应缴纳规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 理由 按为时事报导者,其方法除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外,尚包括网络之管道,爰予增列。